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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供销社法人苏太春涉承租欺诈遭监委调查,另因诉讼虚假陈述被提请司法处罚

时间:2026-04-04 10:54:21  来源:金陵老贾    作者:金陵老贾   浏览:306
内容提要:举报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太春,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庭审中多次虚假陈述,包括隐瞒苏太春作为社有企业负责人须经供销社任命且属监察对象的身份、虚构工资来源、否认上级供销社的资金支持与人员安排、混淆社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谎称投资主体及资金来源等

 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总经理苏太春近期可谓祸不单行!老大众饭店”经营者王斯俊日前“阜宁供销社出租违建白天鹅广场获利十年”向县监察委员会书面实名举报了苏太春称其明知房屋违建无房产证,故意欺骗承租人,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恶意收租,损害他人利益严重违反法定代表人忠实勤勉义务、诚信经营义务、国资管理人员操守,已不具备担任公司法人的基本资格,要求追究纪律、法律责任并根据规定撤销其法人职务。没二天,王斯俊又对苏太春进行狙击:举报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及法人苏太春在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诉讼中多次虚假陈述、妨害司法公正而向法院举报要求按照规定对苏太春进行罚款、拘留!

王斯俊在给阜宁县法院的《关于请求追究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及法人苏太春在诉讼中多次虚假陈述、妨害司法公正而对其罚款、拘留的举报信》中称:被举报人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太春,在贵院2023年4月6日上午审理的(2022)苏0923民初6748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多次作出虚假陈述,刻意隐瞒案件关键事实,欺骗合议庭、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正,同时规避自身违法违规责任,严重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二被举报人作出严肃处理,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具体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告公司人员任命及苏太春身份的虚假陈述

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人员的任命不需要阜宁县供销合作社准许或者同意。法定代表人苏太春的身份仅为企业人员”(开庭笔录第7页),该陈述完全虚假。事实上,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系阜宁县供销合作总社100%全资控股的社有集体企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阜宁县供销合作总社作为唯一出资人,依法享有对下属全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解聘权,苏太春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任命必须经阜宁县供销合作社批准、决定。同时,苏太春作为社有企业负责人,负责管理公有资产,行使公权力性质的资产管理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明确规定的监察对象,并非单纯“企业人员”。苏太春明知上述事实,却认可代理人的虚假陈述,意图规避自身职务违法责任。

(二)关于被告公司人员工资发放来源的虚假陈述

针对贵院法官当庭询问“公司人员工资如何发放”,代理人称“由大楼租金、物业费用支付”;法官进一步询问“大楼目前没有营业收入,工资来源如何支付”,代理人仍坚称“来源于租赁收入和物业费用”,(开庭笔录第7页)该陈述自相矛盾、纯属捏造。

首先,案涉阜宁县上海路409号白天鹅商业广场系无规划、无验收、无房产证的违法建筑,依法不得出租,所谓“租赁收入”系违法所得,根本不能作为合法的工资发放来源;

其次,法官已明确核实大楼无营业收入,代理人仍虚构工资来源,属于故意虚假陈述,苏太春全程知情并认可,未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社有企业工资发放应纳入规范财务管理,依赖违法收入发放工资本身即属违规行为,二被举报人的陈述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供销系统监管要求。

(三)关于阜宁县供销合作社资金支持及人员安排的虚假陈述

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阜宁县供销合作社未对被告公司人员工资进行资金支持、未进行人员安排”,(开庭笔录第8页)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作为阜宁县供销合作总社全资下属企业,县供销社作为唯一出资人及社有资产所有权代表,不仅依法享有对被告公司人员的任命权,还负有对下属企业经营管理、资金监管的法定职责,社有资产收益可用于弥补下属企业经营成本及人员相关支出。结合本案,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无合法营业收入,其人员工资必然依赖阜宁县供销合作社的资金支持,且所有人员安排均需经县供销社批准,代理人的虚假陈述,本质是为了否认县供销社的监管责任,帮助苏太春及被告公司规避违法违规后果,苏太春对此完全知情并认可。

(四)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虚假陈述

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阜宁县供销合作社对案涉白天鹅商业广场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被告公司”(开庭笔录第8页),该陈述系刻意混淆概念、虚假否认事实。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及供销系统相关政策,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作为县供销社全资下属企业,其名下所有资产(包括案涉房屋)均属于社有资产,所有权依法归阜宁县供销合作总社,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仅享有经营管理权,而非所有权。二被举报人刻意混淆“经营管理权”与“所有权”,虚假否认县供销社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目的是规避县供销社对违法建筑的监管责任,掩盖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违法出租违建的事实。

(五)关于案涉白天鹅广场投资主体及被告公司投资资金来源的虚假陈述

针对贵院法官当庭询问“白天鹅广场的投资主体是谁”,代理人称“投资主体是供销社集团总公司”;法官进一步询问“集团总公司的投资资金来源”,代理人称“来源于供销集团总公司的自有资金”,(开庭笔录第8页)该两项陈述均系虚假陈述,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和供销系统资产管理制度。具体如下:一是关于投资主体,案涉白天鹅广场作为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名下资产,因其系阜宁县供销合作总社100%全资控股的社有集体企业,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社有资产包括供销合作社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且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因此,案涉白天鹅广场的实际投资主体是阜宁县供销合作总社,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仅系名义上的投资载体,代理人谎称投资主体是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系刻意隐瞒县供销社的实际出资和监管责任。二是关于投资资金来源,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作为县供销社全资下属企业,其自身并无独立的“自有资金”,其所有资金均来源于社有资产,即阜宁县供销合作总社的投入、社有资产收益等,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及供销系统相关规定,社有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供销社投入、社有资产收益、政策扶持等,不存在独立于社有资产之外的“自有资金”。代理人谎称资金来源于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自有资金,本质是为了否认县供销社对被告公司的资金支持和资产监管,进一步规避其违法出租违建、虚假陈述的相关责任,苏太春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程知情并认可该虚假陈述,未予以纠正,与代理人构成共同虚假陈述。

二、虚假陈述的严重危害

1. 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正。二被举报人在庭审中多次作出虚假陈述,刻意隐瞒关键事实、捏造虚假信息,欺骗合议庭,导致法庭难以快速、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公信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2. 规避自身违法违规责任、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二被举报人的虚假陈述,核心目的是否认阜宁县供销合作社对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的监管关系、苏太春的监察对象身份,掩盖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违法出租违建、出具虚假《回复函》欺骗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试图逃避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通过虚假陈述误导法庭裁判,进一步扩大举报人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等处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二条、第七条明确,采取虚假陈述等手段虚构民事纠纷、妨害司法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

三、举报请求

1. 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举报人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苏太春依法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严厉惩戒其虚假陈述、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2. 恳请贵院对二被举报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审查,若发现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3. 恳请贵院将本案中二被举报人的虚假陈述及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举报人,保障举报人的合法知情权和监督权。

 

王斯俊日前在给阜宁县监委的《举报信》中称,阜宁县供销社下属(集团)总公司出租给他经营饭店的阜城街道上海路409号白天鹅商业广场六楼,经官方信息公开证实:无不动产权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竣工验收备案,属于违法建筑,依法不得出租经营。法定代表人苏太春明知上述事实,在承租人签订合同后多次诉求房产证沟通全过程中故意隐瞒房屋系违建、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关键事实在电话中甚至以公司名义虚假回复、欺骗承租人称房屋有房产证、手续齐全但是在合同依法无效的前提下,仍强行要求承租人必须先缴纳165万争议租金才能提供,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

王斯俊举报请求对苏太春本人立案查处,严肃追究纪律责任、行政责任

据介绍,王斯俊和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自2015年12月建立租赁关系至今11年,王斯俊累计向被申请人缴纳房租及水电费共计382万元(其中房租282.5万元,水电费100余万元)。

此前被媒体称为“中国打假维权第一高手”的“江南大侠”杨鸿在解读该事件时称,诚实信用是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据实陈述案件事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作虚假陈述,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10万元以下罚款、15 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卢长春当庭作出多项陈述,苏太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庭审,对所有陈述完全知情、认可,未作任何纠正,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视为对陈述的追认,二人陈述如虚假则构成共同,不仅阜宁县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及法人苏太春需要承担责任,代理律师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嫌违规执业,可以向盐城市司法局及盐城市律师协会举报要求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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